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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如何计发?

发布日期:2013-08-02 11:34:48 来源: 点击次数:0

    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1996年12月《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规定:
    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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